能源局:建设山西、蒙西、蒙东、陕北、新疆五大煤炭供应保障基地
不难理解,通过西方学者来了解西方学者的重要,是学术上简便快捷的方法,而又被许多中国学人认为是行之有效的准确操作。
其次(R10),该法官在庭审中没有不负责任的表现,没有排除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"不负责任"。一部分质疑,不是针对判决本身,适用法律本身,而是针对适用《民法通则》而非《继承法》的理由。
可能因为这一现实,所以我们看到终审裁定书的裁定意见并非仅仅如此。在这份终审裁定书里的法律论证中,二审法院运用的R19+R20、R21、R28(后半部分)、R32、R33、R34、R36等,基本属于说理方式,R26、[16]R31、R37、R38等,基本属于经验常识,R22(后半部分)、R23、R30等,基本属于法律原理,另外的R20、R25、R35等属于细节的法律规定包括法律原则,当然还有一般的形式逻辑。[23] 从实际情况来说,二审法院这样陈述分析,和最高法院规定的要结合双方争议焦点来展开论证,极为可能是有关系的。Q1的疑问是:既然二审法院提出了R20,也即"依据法律规定独任法官是可以独立作出判决的",那么,为什么二审法院在前面还要陈述分析R19?R19涉及事实问题,就是该法官是否请示过法院主管领导,而且,R19着重说明证据如何表明控方所说是不可采信的,也即"无法确定是否请示过"。其中直接运用了刑法学原理:"按照刑法理论,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是指:如果行为人履行了义务,就能够避免危害后果的发生。
当然,一审辩方和一审法院,都曾提到独任法官在民事诉讼中有权独立审判,不论是否请示主管法院领导。司法是不应当这样展开的。其三,司法活动,从社会分工的角度来说,是为了以中立化、亲临化的第三者身份解决纠纷。
而文学化的修辞叙事具有抚慰的功能。于是,这里展开的深入讨论,反而提示了一个重要思路:司法中,魅力型权威和理智型权威的结合,可能因为更生动,故更为积极。"[20]在此,可看出,"你会觉得又过了一道坎",是暗喻,具有类似文学化的推动对象自我想象、进而自我解脱的意义。[16]第三,法官使用了"相同角色并置"的对称叙述-提到双方都失去了最亲近的人-手法,经过移情效果,使祖母的感情活动成为相互性的,即在感受自己痛苦之时体验他者(自己孙子的母亲)痛苦,在体验他者痛苦之时反省自己痛苦,进而使祖母清晰地意识到,自己孙子的母亲和自己处于同样境地,让祖母容易转变最初想法。
从一般文学修辞理论看,插说在叙述结构中不是必要成分,但对于产生某些文学化的情感回应来说,时常必要。[26]在基层法院网中,较多的是"法官文学"、"法官随笔"、"法官手记"等栏目。
人们熟知的针对司法的上诉、申诉、上访,包括缠讼,从经验层面上,已说明了这些。[36]Thomas Cole, The Origins of Rhetoric in Ancient Greece, Baltimore: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,1991, p. 140,转引自波斯纳,见前注[31],页585。第一,在微观司法场景中,司法者和被司法者是面对面、近距离的。微观市场机制,依存于微观司法场景。
但对于中国广大基层司法环境来说,实际情况则是,这种代理人的数量十分有限,被司法者承担代理成本的能力,同样十分有限。故老庭长在使菜农感到越来越可亲、可敬之际,使菜农相信,老庭长的说服甚至"教训",都是应当接受的,老庭长已经可以家长化了。曹萍、高为民:"法律权利与道义责任的两难抉择",《中国审判》2007年第6期,页80。作为结果,事实上,后来祖母的确说到,"都是女人,我知道她的心",并同意调解。
一起原告坚持要离婚的案子,最终以撤诉而结束。[51]但专业语言可以通用,长期来看,在广袤的中国基层中几乎没有可能。
可发觉,在各个基层法院网站、法官自己的网络博客、法院自办的内部刊物中,亦能发现一些类似文本,它们时常被划入"法院文化"范畴,但依然不丰富。法官表达的观点在当事人看来很有道理。
批评对立面之一正是一直存在的主张科学主义法律逻辑的思潮。这是反对"文学化"运用的可能理由。六、结语 结束之际,再说三点。[37]文学化的"语言可激活法律"。解决这样两个问题,不仅需要司法者自己的确信,而且需要被司法者的一定程度的确信。[19]Peter Brooks,见前注[9],p. 16。
[31]参见(美)波斯纳:《超越法律》,苏力译,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,页584。当然,事实上这里的纠纷解决,以调解方式而实现。
[57]Cass Sunstein, Legal Reasoning and Political Conflict, New York: Oxford University Press, pp.6-8、50. [58]例如,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专门规定了《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》。司法日常话语的"文学化",可内在镶嵌地成为法律意义的对错解决程式的并置要素,且具有"催化推动"效用。
再看上述第一份经验材料。当然,可能存在其他司法政治问题,其也需要分析,本文在此是初步的。
[10]但几乎未在司法者和被司法者的微观实践互动关系-司法日常话语过程可作典型-中,给予考察。第一,如果被司法者因为种种原因,如纠纷争议十分尖锐,如对司法者具有陌生感,从而使司法者缺乏一定威信,则"文学化"能产生一定弥补效果。我想先强调,本文后面的论证,也适用于支持"司法用语通俗化"的主张。[33]尽管民事案件的调解和刑事案件、行政案件的纠纷调解有所不同,但第一点分析,依然适用于后两者。
[43]波斯纳曾提到,如果司法语言信息成本不高甚至很低,被司法者则颇为愿意理解。尽管可能存在其他功能,如提高微观司法活动效率,[29]使司法者在互动理解中提高司法判断,[30]以及前面提到的支持司法实际效果呈现,但我认为,而且将要论证,前面两个功能是基本的,实为最重要。
这便不奇怪,为何有的中国基层司法实践者认为,在司法中,"良好的沟通技巧很重要",[34]"调解时要注意'营造必要的调解气氛'"。这一判断,阻碍、压抑了对"司法者对我关怀"的预期。
[37]Martha Minow, "Sroties in Law",in Law's Stories: Narrative and Rhetoric in the Law, ed. Peter Brooksand Paul Gwirtz, New Haven: Yale University Press, 1996,p. 26. [38]Ian Ward,见前注[8],p. 27。而如以上述第一份经验资料为例,比如"插说"、"比喻",我们也能发现类似效果。
[50]孙笑侠,见前注[46],页9。参见广东法院网http://www. gdcourts. gov. cn/fgfm/hxj/t20060620_11150. htm,最后访问时间:2007年5月9日。[18]参见扈亭河:"第二调解室",载《人民法院报》2007年2月14日,第8版。第三,如可以提出"被司法者隐蔽、潜在的期待"这一概念,进而提出"司法者形象可以较为顺利地反复再塑"的概念,则可以且应当深入反思"司法为民"话语强调、制度要求,[58]及其另类基础。
于是,以此为基础,司法日常话语的"文学化"从而调控、弱化纠纷各方之间的冲突格局。这里提示着一个重要问题:也许当代中国基层司法中的日常话语"文学化",本身即为比较有限。
基于上述两点,一个特殊生产过程得以呈现:当司法者没有运用"文学化方法",被司法者未必需要。"比较有限",甚至"十分有限",恰恰可用来讨论当代中国基层司法如何可能展开一种制度创新。
作为限定,我须指出,中国基层司法日常话语的"文学化",是和中国基层特定社区语言、群体感受、场合情景、表达习惯等密切联系的,也是与其相互对应、因此产生效果的。[51]关于这点分析,参见波斯纳,见前注[31],页576-577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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